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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发布时间:2020-2-27 15:12:45   点击数:

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月14日,深圳媒体《晶报》在A8民生热点版面发布了《超人企业,都得设安全总监》文章。

消息传开,普大喜奔。

春节刚过,迎来这样的好消息,做为安全人,认真研读一下该意见稿是必要的功课。下面我们来仔细看具体内容。

第一部分:

首先我们来看下官方就此意见稿的说明(黑色字体为原文,红色字体为小编研读)

关于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年制定的《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工业和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规定》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落实国家要求和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安全生产法》,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部分规定与上位法的要求不一致。

(二)适应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年我市恢复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年实施的《规定》滞后于体制变化。另外,由于《规定》由市经信委起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业和商贸领域企业,而不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一些有效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措施未能普遍适用。

(三)适应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市场效益;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亟需进一步强化。

(四)固化安全生产成功经验的需要。我市近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有关事项总结上升为政府规章。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年9月20日市委、市政府《全市深刻吸取“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重点举措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力争于年12月底前出台《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即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在本规章施行的同时,废止原政府规章。

研读:《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出台的背景。

二、立法过程

年8月,市安监局启动立法工作,委托成立立法小组。立法小组收集了国内各地安全生产立法及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赴山东、江苏、上海等地进行考察,并赴福田、罗湖、宝安、坪山、光明新区等地调研,与区安监机构、街道办及多家企业进行座谈。经多次讨论修改后,形成了《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予以完善。

研读:经过约4个月的调研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57条,分为总则、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界定。《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为此《征求意见稿》将生产经营单位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第56条)。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第56条)。

研读:主体更明确

(二)关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危险性系数、事故发生概率、事故损失规模等因素,区分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与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我市实际,将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粉尘涉爆、涉氨制冷、锂电池生产储存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列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标准和要求,纳入监管重点(第11条)。

(三)关于安全总监。《征求意见稿》设定了安全总监制度,一是规定在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超过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要求其应当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从业资格,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第11条);二是规定其应当享受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待遇(第19条);三是对其培训时间做出具体规定(第30条)

研读:安全总监制度是制度创新,比很早之前实施的安全主任制度提高了一个档次。

(四)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开展日常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征求意见稿》一是要求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第12条);二是明确了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第13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并要求内部公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政府部门(第9、10、11、14、16条);四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经营决策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向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业绩考核部门和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第17、18条);五是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岗位津贴(第19条)。

研读:根据深圳市年人力资源市场工作指导价位的说明,安全总监的平均工资估计在元左右。当然,法规无法规定具体工资,企业效益不同,给出的工资也不尽相同。

(五)关于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由于产业园区和商业性办公楼宇集中了大量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而部分产业园区和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为此,《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要求其设立安全生产机构(第15条),二是要求其对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检查(第34条),三是对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第46条第3款)。

(六)关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事故事件追溯制度是深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举措,如果一个生产经营单位能做到对每一起事故事件追溯到各流程各环节,及时将追溯分析出的问题转化成头脑中的经验、肢体上的行为,那么,事故事件重复发生概率将大大降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第21条)。

研读:分级追溯还是不分级追溯呢?

(七)关于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距离的规定。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租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生产经营场所,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整改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而对监管部门满腹怨言,认为监管部门未事先提醒。为预防此类现象发生,减少纠纷,《征求意见稿》规定发包或出租单位在签订协议时确认其场所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第23条)。

(八)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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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增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细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内容,明确上岗前培训内容(第28条);二是细化培训课时规定,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课时、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做出具体规定(第30条);三是细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规定,便于监督检查(第31条)。

(十)关于风险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效的风险分级管控,可以有效分配资源,集中资源治理较高风险,降低安全生产隐患。为此,《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确定风险等级,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第33条);二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第35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和安全评估,根据其危险级别进行管理和报告(第36、37条)。

(十一)关于危险作业制度。危险作业具有很大的风险。实行危险作业工作票制度,目的是严格安全管理,审查作业过程中风险是否分析全面,确认作业条件是否具备、安全措施是否足够并落实,相关人员是否按要求现场确认、签字。作业过程中因工作票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导致的人身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为此,《征求意见稿》确定危险作业范围,要求执行工作票制度,确认现场状况、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第44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作业(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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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相邻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应急互助。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波及相邻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相邻生产经营单位联系方式,并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46条);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第47条)。

研读:专职救援队伍市场化

(十三)关于法律责任。原《规定》法律责任较轻,一般为一万到两万,一万到三万的幅度。《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了双罚制,既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又对主要负责人等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是提高了法律责任,罚款上限提高到五万元。三是要求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第55条)。

研读:既罚单位也罚责任人,最高罚款5万。登报道歉,公开整改措施等为创新。

另外,《征求意见稿》在附则明确提出废止《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部分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投入、教育培训保障责任以及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设备设施与作业环境作业条件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服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政府部门举报。

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十)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支持工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其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粉尘涉爆、涉氨制冷、锂电池生产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从业资格。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包括技术、安全管理、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职工)代表等成员。

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人以上不足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受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担任5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理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三)确保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参与研究并组织落实职业危害预防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督促所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确认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总监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国有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安全总监应当享受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待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奖惩、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范围、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

(三)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告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九)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一)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十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除前款规定之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或者使用危险设备、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风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或减轻其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其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协议,确认该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健康防护、事故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二十五条政府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革新,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六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第五章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五)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六)安全操作规程;

(七)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八)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就相关操作规程及风险等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

(三)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四)教育培训签到表;

(五)考试试卷;

(六)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七)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六章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确定风险等级,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自查自纠过程中,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志,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根据危险程度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七章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十条对高温高压和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等高风险设备以及各类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各种安全设施以及检测与监测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实行生产现场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并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岗位安全风险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与用品,并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安全检查,做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监督、指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粘贴或者拴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中文安全标签,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爆破、吊装、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危险作业工作票制度,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协议不得约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内容。

第八章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并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相邻生产经营单位联系方式,并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应急预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可能对周边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事故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同时担任五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职责未按规定公示的;

(四)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本规定建立有关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级管控的;

(二)培训未达到规定课时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包括相邻生产经营单位联系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安全总监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作业环境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室(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ay

fzb.sz.gov.cn

以上第一和第二部分的文件可以在深圳市政府在线官方网站下载,希望对朋友们有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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